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家聲-3-202503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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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事件之未成年子 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就關係人甲○○、乙○○間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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