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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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