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家聲-8-20250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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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