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家親聲抗-4-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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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十餘年尚有負債,毫無理財觀念 ,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皆由抗告人支付,其無法信任相對人得將扶養費用於正確用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成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希望扶養費給付為信託帳號,以實報實銷方式為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日常生活支出瑣 碎,實難期得保存完整單據,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裁定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客觀數據而為裁定,可謂公允,是抗告人所辯應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扶養費,實屬無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細心呵護,未成年子女方得健康快樂成長,相對人完全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負債未清償等情事,欲藉此表示相對人無法正確運用其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僅提出片段訊息、匯款及消 費記錄等在卷,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8日後,均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子女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可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不啻要求與抗告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先行支出,且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並有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參以抗告人於前揭期日陳稱:相對人說的話都是謊話,無法信任、對於相對人提議探視子女我沒有回答,因為相對人說的都是謊話、如果小孩在相對人那邊,扶養費我就不想付,不然就是實報實銷等語,可見兩造未能互信,恐再生爭執而遲滯費用之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並依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居住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審酌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日後抗告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70元,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二、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許義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許義宏之扶養費用14,470元。並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