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家親聲抗-8-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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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及每月所需扶養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無意見,惟相對人每月薪水高於抗告人2.28倍,且於原審訪視時表示願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生活費用,原裁定漏未斟酌,即逕認定扶養費應平均分擔,致生不利於抗告人。又抗告人近日出售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持分2000分之999之共有人即相對人,其持分為2000分之1001,抗告人出售上開持分予訴外人蔡慶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訴外人蔡慶勇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將因後續法院拍賣之結果至少獲利750萬元,故就本件衡酌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就原共有之不動產既均可因變價出售而獲相當之利益,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金充裕等情,應無理由。再者,未成年子女曾筠晴目前已滿16歲,生活自理能力無虞,相對人縱使充任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但所需付出之時間、心力不高,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即15,000元,顯然失衡且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扶養費金額酌定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就兩造間扶養費比例,業已清楚說明, 且兩造均有收入,相對人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原裁定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稱自己收入遠低於相對人,然抗告人近日出售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售出價格為750萬元,資金充裕,自無需負擔較少扶養費之必要,原裁定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中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薪資懸殊並非相當,扶養費之比例不應平均 分擔等語。惟查,原審參酌兩造之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同住方即相對人所付諸之勞力與心力等一切情狀,裁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者,縱兩造薪資收入確有差距,惟抗告人對於其出售房屋確有獲利7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6歲而將屆成年,抗告人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發生,則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由抗告人負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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