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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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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