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4-家親聲-36-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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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311元,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費(未來扶養費),乃屬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權,故僅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實施權,然本件聲請人卻自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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