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家親聲-55-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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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期即未住家裡 ,僅偶爾回來探視祖父母,至聲請人讀小學三年級才返家同住,然因生活作息不同,與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林OO發生言詞、肢體衝突,林芳蘭即搬離,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隨同林OO居住,相對人與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亦由林OO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教育、生活費均由林OO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親子關係極度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豐原區中興路房產一棟及員林大村區土地,有能力照顧自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伊在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沒有負擔照顧責任,父 母還在時,都是伊母親照顧聲請人,並負擔生活費用,伊離婚後,是林OO照顧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伊沒有去探望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是父母留下的,不知道護理之家費用由何人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為憑。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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