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家親聲-90-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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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3,850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 議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繳納15,85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13,850元(計算式:15,850元-2,000元=13,850元)。 貳、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作為小孩之教育費,給付至兩造之子王○權年滿25歲,相對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僅給付15,000元,是相對人尚積欠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之,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將其所領股票、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期限至相對人年滿60歲止,相對人自107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領取之獎金共計567,225元(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2,000元、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65,225元及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萬元),相對人應給付189,075元(計算式:567,225元÷3=189,075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長女王○琪已經研究所畢業,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僅兒子王○權仍就讀大學,系爭協議所約定扶養費3萬元為對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故一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0元。即兩名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仍有就學必要時,各給付15,000元,不可能一名子女成年後,另一名子女教育費之需求就加倍。相對人確實按月給付15,000元,並未違反協議書「教育費」目的,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係將來給付之訴,無訴訟利益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相對人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3萬、4萬元均非年終獎金或股票,依系爭協議自無庸給付三分之一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僅需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為 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三)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①載明:「每個月6號之前,男方須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做為小孩之教育費,給付至王○權年滿25歲。」、②載明:「男方於每年8月30日前,將其所領取股票總額三分之一過戶給女方,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③載明:「男方於每年2月20日前,將其該年所領之去年工作酬勞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給女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①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查,相對人抗辯兩名子女為30,000元,故一名子女應為15,000元等語,惟查上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至王○權年滿25歲,給付數額及期限均明確,且無相對人所抗辯一名子女15,000元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實與系爭協議文義解釋有異,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所辯為真,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既不爭執其僅按月給付1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相對人抗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然聲請人並無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僅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履行,自非將來給付之訴,相對人抗辯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②、③部分: ㈠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第311頁)相對人自11 2年3月20日任職,自任職期間113年1月領有一筆績效獎金23萬元、113年8月領有員工酬勞4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均係發放明目之不同,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卷第3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2筆款項係年終獎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於8月所領取4萬元為「酬勞」,顯非年終獎金。次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不同,依上開回函不足認定相對人所領取之23萬元即為年終獎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 9,07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417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9,0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624,075元( 計算式:99,075元+525,000元=6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兩造不爭執,卷第4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