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家訴-2-20250317-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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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利羚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逾期給付,並應給付原告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被告須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上養費5000元,離婚屬被告的過失,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精神上、財產上給原告,然被告只有給付105年6月份贍養費,之後業已積欠100期(105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止)共50萬元,損害賠償金亦分文未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不爭執,就訴之聲明一70萬元部分, 拒絕給付贍養費是因為遭公司開除,換工作後薪水變少,付不出來,情事變更,損害賠償金20萬元已經超過2年時效,對訴之聲明二認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有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在本院卷第23頁可證,堪信為真。經查: (一)就起訴前被告已積欠之贍養費50萬元部分:被告雖稱伊於10 5年6月7日簽協議書,同年7月20日遭公司開除,有情事變更為由拒絕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自認係因與同事發生婚外情,遭公司開除,同年的8月下旬就找到新職,原本月薪5萬元,新職每月3萬元,在職場上與同事發生婚外情,可能因此遭公司開除,尚非難以預料之事,且被告迅速覓得新職,雖薪水較少,然亦高於最低薪資,且換工作距今已經8年有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資力,尚難認為被告月薪縱使維持3萬元,會使原先約定給付之贍養費每月5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尚嫌無據。 (二)損害賠償金20萬元部分,係兩造於105年6月7日所約定,履 行期為離婚後1個月,有協議書可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105年6月7日離婚後1個月才能向被告請求,從105年7月7日迄至原告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並未超過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其餘請求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64頁筆錄),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自應為主文第二項被告敗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已屆期之50萬元贍養費、20萬元損害賠償金,被告既自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