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家調裁-12-202503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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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 成年人乙○○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內祖母呂○○年邁體衰,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乙○○之內祖父李○○、外祖父黃○○亦已死亡,外祖母王○○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來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乙○○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表哥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呂○○因年邁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關係人呂○○到庭不爭執,堪認關係人呂○○主觀上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年邁因素亦致關係人呂○○難以擔任監護人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歿,原監護人呂○○現因年邁 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目前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且有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微之表兄,其願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事宜乙節,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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