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家調裁-17-202503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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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俊仲 相 對 人 廖伯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朱貴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係未成年人朱貴群 之叔叔、祖母,法院前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裁定停止朱貴群生父朱俊傑、生母沈美伶親權,因乙○○為與朱貴群同住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現乙○○年事已高,不克參與朱貴群醫療療程,而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對於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年事已高,希望改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之1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不便參與朱貴群醫療療程,而不適任,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為00年0月生,年已7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由叔叔甲○○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4-1頁),認相對人不適宜繼續擔任朱貴群之監護人,改由獲得相對人和未成年人一致同意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又相對人自103年間即擔任朱貴群監護人並與之同住,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故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朱貴群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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