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4-家調裁-2-2025011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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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之父親 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過世,母親戊○○於113年7月6日過世,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因年邁無法負擔監護責任,相對人現無法定監護人,相對人自母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12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及同意書(第14~17頁),本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卷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