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小上-13-20250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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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雅萱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9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佯以應徵工作為由 ,而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且系爭款項於存入後旋即遭人轉帳提出,並未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憑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即逕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亦為被害人,被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期間,系爭帳戶非上訴人所能管領支配,且系爭款項已遭他人轉帳取得,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故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是否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系爭帳戶是否非上訴人所能管領支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遭人轉出提領,上訴人是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等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僅係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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