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小上-14-202502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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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豪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訴外人沈世偉所駕駛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屬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9萬2,95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萬1,350元。沈世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為3萬5,945元。被上訴人賠付其承保系爭7111號車輛上開修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萬5,945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然因賠償權利人僅能對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人為沈世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主張沈世偉為被上訴人部分,審諸原審 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沈世偉非原審當事人。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即明,上訴人不得追加沈世偉為本件當事人,故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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