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小上-24-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永評 被 上 訴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68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應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據以請求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經營之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理應以順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給付報酬,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而原審未加詳查,僅憑被上訴人所述,即認上訴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 出「民事上訴二審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