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小上-25-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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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 銘 被 上訴人 黃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辱罵幹你娘 兩次)及指涉性(就是說你啦,不然要怎樣)均明確,原審謂上訴人「不斷逼問被上訴人罵何人、罵何語」為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僅一次詢問被上訴人,因為被罵的莫名其妙,且無原審描述所謂雙方「後續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情事;又「七福烏龍麵」即使中午有「休息中」牌子,但只要有客人及備料,仍隨時出餐,並無結束營業之實,且現場有4至5人,並非原審認定之「當場見聞者不多」,被上訴人以粗俗髒話表達不滿,惟上訴人並非其霸凌之言語沙包對象,若判決有利被上訴人全身而退,無異鼓勵其後續對他人之侮辱傷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對上訴人之主張作出有利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有無「不斷逼問被上訴人罵何人、罵何語」、兩造有無於「後續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當時「七福烏龍麵」有無結束營業、「當場見聞者不多」等節之認定,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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