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小上-26-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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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思惠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 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MLJ-267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於台灣大道七段轉區前3-4公尺位置,突遭訴外人王政平駕駛被上訴人承保BHT-956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車輛)碰撞機車後方擋泥板,上訴人轉頭看見系系爭車輛緊貼在系爭機車正後方,上訴人遂向右側閃避,慢速行駛於右側沿邊線行駛並緩慢往右轉至英才路交岔路口,在系爭機車已形成右轉弧形狀態時,系爭車輛再次出現在上訴人左後方慢速連續在系爭機車左側逼迫擠壓連續擦撞系爭車左側車身,上訴人即往右側閃避,同時上訴人身體及系爭機車車身往右傾斜,導致失去平衡,上訴人仰躺於地面遭系爭機車重壓於左半身,幸經路人搬開機車並隨後由救護車送醫。本件事故係王政平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及鄰車併行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所致,上訴人為車禍之無辜受害者,完全無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完全無車損問題。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人以非本件事故車輛移至非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以電腦加工修片,以不實偽證及電腦加工自製車損照片圖片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法院重新調查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過失碰撞同向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事實及對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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