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小上-3-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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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塘芯(原名楊曛騥) 被 上訴 人 郭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負債累累,聽信詐騙集團話術,以 為可以幫忙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而出借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在前3天雖每天給上訴人4,000元,然到第4天卻聯絡不到人,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不對勁,怕有更多人受害,即自動報警,請警方凍結帳戶。又上訴人因不懂法律,因而檢察官在開庭前對上訴人說認罪會判最輕,便同意認罪,而遭判刑2個月,併科罰金5,000元,沒收犯罪所得16,000元,上訴人業已借錢繳交國庫、也已服勞役,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且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是詐騙集團領走,並非上訴人領取,為何還需賠償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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