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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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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