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小上-31-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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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 被上訴人 林曉菁即林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陳(全文照引):「此案我已上訴最高法院,本人韓啟安並未使用林于熙所匯入金額,不服判決,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未使用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望請查明。」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