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小上-32-202503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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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詹祥輝 被 上訴人 朱 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有透過網路找代辦公司貸款 成功之經驗,網路貸款真實確有存在,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難辨真偽,本件上訴人亦是經過數月才被通知涉案,上訴人為此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記取教訓,出監後會盡速還款,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係因未注意開庭日期所致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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