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小上-38-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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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蒲子傑 楊淑雅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被上訴人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 ㈠林祐緯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故刑事判 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伊有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本案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亦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又伊本案投資羅特幣前後高達新臺幣244萬3,415元,為投資群組成員,伊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蒲子傑,亦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伊回報後即無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分伊均不會過問,故刑事認伊參與犯罪行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伊是聽信劉琦偉所言,絲毫不知羅特幣或後續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伊不會投入數十萬元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伊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實屬投資被害人,絕無可能與劉琦偉或其他同案上訴人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吳芸希等人判處無罪,卻對伊為有罪判決,實令伊深感冤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高雄刑警大隊製作被害人筆錄,本案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1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收到起訴書後,即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受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時效,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㈡徐偉倫以:伊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之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伊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且同案被告包含公司老闆劉琦偉均一致供稱伊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存在嚴重錯誤。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係基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然伊對於該刑事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若該刑事判決認定伊確實係遭不法人士利用而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故應待至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判決,始進行本案等語。 ㈢陳柏勲以: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無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應共同負侵權責任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伊係海克租賃公司正當合法聘僱的員工,並擔任助理及司機,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更未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從未參與或見聞同案共犯如何進行銷售跟討論虛擬貨幣之細節。又伊之帳戶本為提供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虛擬貨幣匯款之帳戶,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案件不同,不應等同視之。況被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匯入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均非伊本人。原審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等語。 ㈣楊淑雅、蒲子傑以:原判決關於伊等時效抗辯之部分,有錯 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另案同樣事實背景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求償,該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至少於109年間有收到起訴書,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亦有收到起訴書方為合理合法,又本院另案同樣事實背景之刑事案件,該案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如對此部分有疑義,可以調閱刑事相關卷正資料即可加以釐清,或調閱郵局寄送資訊以確認被害人是否有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以調查,且判決書中亦未針對此部分調查或有無調查必要加以論述或記載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㈤姜鈞洋則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侵權行為、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引用另案判決為參,表示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真意無非係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據以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屬共同加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