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小抗-2-20250225-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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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紀昀萱 相 對 人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林小惠住所雖在臺南市。但抗告 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户而受有損害。而抗告人遭詐騙係以網路銀行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户,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區,且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於臺中市受到詐騙集團所欺騙,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本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當無再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加以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向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經原審以︰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9頁),原審考量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區,係在臺中被詐騙等語,惟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本件若需抗告人匯款資料作為證據,由抗告人提出即可,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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