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小抗-4-20250320-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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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力閣 相 對 人 賴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中小字第3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再行補充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審未為闡明,逕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是以,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固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3項亦規定:「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準此,法院若認起訴聲明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 :暫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俟鑑定後再確認正確金額,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求之金額是待鑑定後再行追加而為一部請求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審卻未闡明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應適用小額程序,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或是否就其餘數額不另起訴請求等情,即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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