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小-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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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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