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小-2-20250331-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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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之訴(見卷第104頁),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見卷第104頁),又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8710元(見卷第168頁)。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之訴,已生撤回效力。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之訴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止,尚欠1個月租金2萬元,以押租金扣除後,尚餘押租金2萬元。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13年10月1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個月又29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7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1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交易明 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通訊畫面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9-33、119、129-16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所定租期113年6月14日屆滿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13日搬離,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利益相當於租金金額,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受有不當得利7萬8710元(2萬元×(3+29/31)=7萬8710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5萬8710元(7萬8710元-2萬元=5萬8710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71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