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抗-104-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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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范憶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瑋柔名下,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亦非債務人,且黃瑋柔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所有期數補齊,抗告人仍收到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6,0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6日之本票;黃瑋柔、第三人廣安交通有限公司、林俊良、萬秀蓮共同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4,0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7月16日設定擔債權總金額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黃瑋柔等人未依約給付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35,50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0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黃瑋柔,嗣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及黃瑋柔已將所有期數補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