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抗-1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佳燕 相 對 人 顏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詐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1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1 113年7月15日 300萬元 未載 113年11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