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抗-19-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於10日前預告離職,當下相對人之人事單位並無告知有違約金等事宜,卻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離職日前,主張抗告人未完成受訓後服務年限,恐有違約之虞,但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載明服務年限,且該欄位為空白,賠償金額僅敘述違約者須賠償1個月(全額),又抗告人於受訓後有回到相對人醫院服務,相對人對抗告人裁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再相對人5名高層於抗告人離職前3小時找抗告人進會議室,名為協商卻進行脅迫及誘導抗告人簽下本票,抗告人心生畏懼,被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是否違反前揭切結書未明,卻遭相對人裁罰,並脅迫、誘導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無效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341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9日 1,333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