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抗-21-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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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甘希郁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後陸續轉帳三次,每次 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總計3萬元,故本金僅餘2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已轉帳共3萬元予相對人,債務本金僅存21萬4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1年6月24日 244,000元 111年7月8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