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抗-2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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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文標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出具抗告狀之抗告理由欄僅載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而查抗告人縱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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