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抗-29-202503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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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再 抗 告人 鄒國樑 黃羚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再抗告程式顯有未 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 之委任狀或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