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抗-3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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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購買施虹君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並未攜帶現金,而相對人係受施虹君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相對人為能成交買賣,故代抗告人墊付新臺幣10萬元斡旋金,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並非抗告人個人意願,現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黃郁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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