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抗-32-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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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瀚清 林柱 黃月雲 施向豪 共同指定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高達6位,如何逐 一提示,均未提出合理釋明,相對人僅電話聯繫,未現實提出本票,抗告人自難以辨識票據真偽,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聯繫窗口之對話紀錄,惟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以對話雙方有通話紀錄及以訊息討論過票事宜,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真偽不明等語,係實體上之爭執,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