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抗-34-2025030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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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 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然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