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抗-35-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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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庚賢 相 對 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借款新臺幣 76萬元,相對人卻未扣除,附表二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另系爭本票有誤,又有背書,需再確認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2月16日 157萬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20日 47萬9,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