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抗-3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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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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