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抗-3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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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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