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抗-3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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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梁進科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113年8月2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持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況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且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15、19-25頁】。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8月20日之消費性借款」(見司拍卷第19、23頁),可見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成立於113年8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與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113年8月26日消費借貸債權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所主張之此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因此,相對人以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477 3,588.85 10000分之7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0層 一層:46.2 三層:46.2 合計:92.4 陽台:6.19 平台:6.1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文化段10建號,面積:4,9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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