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抗-4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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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事宜擬 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伊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相對人卻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違誠信,更損害伊之權益,是請斟酌兩造間業已著手協商和解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78萬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慬霖,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屬實。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慬霖,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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