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抗-5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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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明開發等3公司)、賴孝賢、鄭淑玉及第三人杜志忠共同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1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帝明開發等3公司已於113年9月20日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人去樓空,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等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等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等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等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