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抗-53-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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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逸軒 黎氏金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 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 法之裁定。 三、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乙○○○部分)。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柒佰 伍拾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11年12月 1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面之發票人欄位記載相對人甲○○簽章在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簽章在後,可見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相對人乙○○○共同簽發,相對人2人應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行為,顯然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之允許,否則相對人乙○○○怎可能與相對人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82066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 聲請狀記載,乃主張相對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之請求,無非係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及第78條等規定,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且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執票人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依據,固非無見。然依原審卷附相對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111年11月12日即年滿20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甲○○自該日起即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論是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不生是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1年12月1日,當時相對人甲○○之年齡應為20歲又19日,顯然已成年,則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獨立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與相對人乙○○○為共同發票行為,亦無應依民法第78條規定取得相對人乙○○○允許之必要,故相對人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甚明。詎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此為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即可知悉,並非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自得逕為認定,但因抗告人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准駁與否,涉及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日後之審級利益問題,不宜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部分, 既已全部准許,已如前述,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即不存在抗告實益,詎抗告人猶將乙○○○列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且因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乃命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各負擔2分之1即75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