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抗-5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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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吳炳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 票字第9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提示後,尚有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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