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抗-5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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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何通成 王美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分期繳納款項 ,詎相對人未經查核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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