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抗-5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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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華成 相對人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CH376233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112年11月3日已自臺北搭機離境前往上海,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抗告人亦在中國三亞、上海、北京等地區工作,則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顯無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逕為准許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裁判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固提出離境機票訂購資訊、於中國地區機票訂購資訊,證明其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不在國內,相對人現實上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機票訂購資訊所載,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月17日後、迄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期間,並非全於國外;且相對人陳稱其係前往中國昆山市向抗告人催討票款,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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