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抗-6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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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 出所領取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系爭准許聲請裁定),隨後即於113年12月31日對系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作成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准許聲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頭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票卷第9、13、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准許聲請裁定於11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出所領取系爭准許聲請裁定,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又因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抗告之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於系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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