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抗-6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禹澔 相 對 人 王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立收據為憑,兩造已無債務關係,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3月22日 71,500元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0年3月22日 71,5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1日 WG0000000 003 110年3月22日 71,5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WG0000000 004 110年3月22日 71,5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1日 WG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