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抗-6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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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吳順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與原審相對 人謝莉瑾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45萬2,991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計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係以客貨車向相對人借貸70萬元,已經還款近30萬元。另相對人於113年12月已自行將上開客貨車拍賣,卻僅賣得8萬元,且所獲價金應該抵償本件債務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45萬2,991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其與相對人間債務數額,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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