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抗-67-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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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莊義庠 相 對 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據號碼TH264313、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65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前居間仲介相對人購買土地,最終買賣未成,然出賣人已取走履保帳戶內之定金300萬元,相對人不向出賣人提告返還定金,卻於113年6月4日要求抗告人至其經營之錢莊放貸業務公司協調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無借貸關係,更無積欠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情,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